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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两部门转发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来源:省农委畜牧局   发布时间:2009年1月19日  浏览次数:2515

各市国土资源局,农委(畜牧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省畜牧业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各地要深刻认识到加快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速度、提高规模养殖水平,对加快畜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消费需求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落实相关政策,细化相关措施,做到政策优惠、手续简化、及时快捷。近期要联合开展一次专题宣传活动,使政策家喻户晓,增强养殖户信心,营造有利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加快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编制好畜牧业发展和用地规划,合理安排规模养殖用地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摸清本地规模化畜禽养殖现状及其用地状况,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发展速度和方向,抓紧编制好本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用地规划,测算好规划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规模、布局等,制定好规模化畜禽养殖基地审核备案办法等工作程序,报市级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市级畜牧主管部门要汇总辖区县级规划等报省农委备案。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对当前未纳入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论证审查确定后,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将本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提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需求纳入新一轮规划,确保畜牧业发展用地的需要。

    三、落实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各项政策,加大扶持力度

    严格区别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生产设施和管理设施等用地,加强管理,及时供地。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兴办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的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管理、生活、疫病防控、饲料储藏、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用地,要严格履行农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审批手续,占用本地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着力简化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用地报批程序,及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各地畜牧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帮助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做好用地协调、选址和备案等工作,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核批准,并做好跟踪服务。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完成对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审核备案后,及时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要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养殖所在地乡镇农用地转用计划不足时,要在全县范围内及时调剂。

    做好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占用耕地复垦或补充耕地工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其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占用耕地的,要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复耕保证书,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到期复耕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复垦费予以退还;没有复耕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利用土地复垦费组织复耕;原址不能复耕的,利用土地复垦费另行补充耕地。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的管理等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要做到 “先补后占”。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需复耕土地的监督、管理,及时要求占地单位和个人,复垦或补充耕地。

    四、把握规模化畜禽养殖含义,根据实际合理确定规模标准

    规模化畜禽养殖,既指批量生产、出售活体畜禽及其肉、蛋、毛、皮张、血等畜禽产品及其副产品的商品养殖场、养殖户,也包括种畜禽场、孵化场、家畜配种站等单位和个人。其畜禽数量、建筑面积、用地标准等规模要求,鉴于各地畜禽养殖发展水平不一,由市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各地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委员会报告。

附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 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办、委):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发展,饲养方式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规模化养殖对用地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7]1号)精神,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现就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养殖用地

    (一)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二) 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三)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二、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三、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落实

    (一) 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

    (二)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

    (三)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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